美国汽车流通领域现状及特点美国是全球最重要的汽车市场之一,2012年美国汽车销量1478.6万辆,占全球汽车总销量的18%。目前,美国汽车流通主要实行的是特许经营模式,美国汽车销售的绝大部分份额都是由特许经营模式销售完成的。美国的汽车特许经营模式是从制造商到特约经销商再到消费者,每个地区设立地区机构负责产销关系,同时设有配件中心供应配件,还设有负责修理及培训的维修中心。经销商行业集中度较低与汽车制造商相比,美国汽车经销商的集中大为缓慢。19世纪30年代有5万个经销商,19世纪70年代低于3万家,1999年有2.3万经销商,2004年有2.2万经销商,经过缩减,目前现有经销商1.7万家。但是经销商数量在上百家的汽车经销商集团只有3家,而经销商数量在十家以上的汽车经销商集团也只有40多家;最大的AutoNation占美国新车销量低于2%,排名前125个经销商集团的新车销量低于全美销量的17%。销售和售后服务分离美国汽车流通最大的特点就是“专业性”,已经实现整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的分离。汽车销售的主流模式仍然是汽车专卖店,大多数专卖店只具有1S的功能,即只做销售,少数具有一定规模的才建有售后服务体系。例如,美国通用公司卖出的汽车中,74%不是由特许经销商提供维修服务,原因是经销商提供维修服务费用很高,3S、4S的传统经销模式经销点的建立和运行费用都很昂贵,没有必要每个经销商都建立维修服务站点。美国的汽车售后服务也趋向专业化,不仅汽车金融服务、保险服务等已从原有的售后服务体系中独立出来,玻璃、轮胎、润滑油、美容品、音响和空调的维修等也呈现专业化经营。它们的主要经营模式不是建立大规模的维修厂和维修中心,而是建立大量的连锁店或分支机构。制造商对销售和售后服务的控制力较弱在美国,汽车销售和维修较少受到制造商的限制。由于制造商对经销商没有投资关系,汽车制造商与经销商之间相对比较独立,制造商对经销商的控制力比较弱,当出现利益冲突时,通常经销商的利益会得到保护。对于售后服务市场,制造商除了对质量的控制外,也没有其它的严格限制。制造商对经销商的授权区域受限首先,因为各州的法规不同,跨州销售通常不被允许;其次,现有10英里半径内,设立新代理经销商,要取得原代理经销商的同意。美国对汽车流通领域垄断行为的规制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所谓判例法,就是基于法院的判决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这种判定对以后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能够直接作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据。虽然是判例法国家,但是美国也制定了大量的成文法规。与汽车流通相关的美国反垄断法律体系反垄断法是美国汽车流通法规体系的上位法。美国有关汽车流通的规定都是在反垄断法的基础上进行规定的,美国建立反垄断法规体系意在使市场的参与者在公平条件下竞争,促进产业和市场有序、合理的发展,进而最终保护美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反垄断法的国家,现代反垄断法已有超过100年的历史,规范和约束垄断行为的法规和判例都远远早于其他国家。美国的反垄断法称为反托拉斯法,《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组成美国反垄断法的主体。该法规体系原则上将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看成违法而加以禁止,这有效地促进和维护了美国的经济自由、经济民主和市场公平竞争。《谢尔曼法》(ShermanAct)。美国国会于1890年制定了第一部反垄断法《谢尔曼法》。《谢尔曼法》也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授权联邦政府控制、干预经济的法案,该法奠定了美国反垄断法规体系的基础,至今仍然是美国反垄断执法的基本准则。和欧盟反垄断法认为垄断地位或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的立法原则不同,《谢尔曼法》采用高度立法原则,即独占、寡头被严格限制或禁止,垄断地位或市场优势地位本身都被视为违法,予以控制。但《谢尔曼法》只提供了反垄断法律的概念和框架,其措辞极为含混和笼统,这为司法解释留下了巨大空间,而司法解释经常受到经济周期波动影响,所以,该法颁布后法律上模糊的空间为反垄断法规的执法带来了困难。《克莱顿法》(ClaytonAct)。1914年,美国国会制定了《克莱顿法》。该法案是美国历史上第二部重要的反垄断立法。《克莱顿法》是《谢尔曼法》的补充,将《谢尔曼法》进一步细化。《克莱顿法》的主要内容是限制集中、合并等行为,主要目的是制止反竞争性企业的兼并以及资本和经济力量的集中,其中非法兼并和合法兼并的确认原则是在该法实施过程中不断完善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ederalTradeCommissionAct)。1914年,美国国会通过《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该法是对《谢尔曼法》的又一补充。《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是纯粹的反垄断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中则增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内容。《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还授权建立联邦贸易委员会,作为负责执行各项反托拉斯的联邦行政机构,同时授权联邦贸易委员会发布各种反垄断指南以及判例。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包括:搜集和编纂情报资料、对商业组织和商业活动进行调查、对不正当的商业活动发布命令阻止不公平竞争,其目的是确保国家市场行为具有竞争性。《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最重要的条款是第5条,规定商业中或者影响商业的不正当竞争方式是违法的;商业中或者影响商业的不正当或者欺骗性行为或做法是违法的。上述反垄断相关立法没有对汽车流通领域垄断行为作专门具体的明文规定,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对纵向限制性条款的规定,相关的条款主要有:《谢尔曼法》第1条(限制性条款),第2条(独占行为)及《克莱顿法》关于搭售价格歧视的规定等。首先,《谢尔曼法》对限制竞争协议一概予以禁止,未设立例外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确立了合理原则和本身违法原则,作为确定限制竞争协议是否合法的准则。近些年来,美国法院对纵向限制性条款多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如法院对一切纵向非价格限制性条款都适用合理原则;关于纵向价格固定,法院多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至于长期性供给和需要合同,法院多采取合理原则做出判断。其次,《克莱顿法》明确规定了17种非法垄断行为,其中包括价格歧视、搭卖合同等。价格岐视,即同一种商品以不同价格卖给不同买主从而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搭卖合同,即厂商在销售一项产品时坚持要买方必须同时购买搭卖品的行为,否则拒绝交易。再者,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适用反垄断法界定特许经营是否构成限制竞争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无经营的限制条件,二是其限制条件是否实质性的减少了竞争或形成对商业的垄断,后者是更为根本的标准。与汽车流通相关的美国联邦政府专项法规《联邦贸易委员会特许经营条例》(FTCFranchiseRule)美国是特许经营的发源地,也是世界上特许经营立法最完备的国家。1978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颁布了特许经营条例最终文本,并自1979年10月开始实施。该条例与联邦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目的是使潜在受许人在投资前能够获得足够的信息,以便充分地对潜在的风险和利益进行评估、对不同的投资机会进行有价值的比较,并对该特许经营体系进行进一步调查,从而能够保护自己。它使信息披露制度法制化,正式名称为《关于特许经营和商业投资的信息披露要求和禁止事项》,以规范在销售特许经营权以及商业机会过程中所发生的普遍存在的不公平和欺诈性行为。《联邦汽车经销商特许经营法》(AutomobileDealers"FranchiseAct)1950年代以前,美国汽车制造商在规模上拥有优势,汽车特许经销商在市场地位上很难与汽车制造商平等抗衡。为了解决因为实力不对等带来的汽车制造商对经销商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市场行为,195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专门针对汽车行业的《联邦汽车经销商特许经营法》。规定在1956年8月8日以后,汽车经销商可以在任何汽车企业的所在地、能被发现的地域或者有代理的地域的美国法院对任何汽车制造商提起民事诉讼,以应对汽车制造商任意终止、解除或不延续汽车经销商的特许销售许可合同或未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来补偿因汽车制造商未能诚实地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或终止、取消和未续约等义务给汽车经销商带来的损失。其具体要点如下:1.规定汽车制造商、经销商、商业、特许经营权、机动车辆以及机动车辆特许经营权合同等概念。2.明确“诚实信用”的原则。要求特许经营双方遵守任何特许经营权的义务,所有高级职员、雇员或代理人之间的行为方式公平、公正,以保证一方免受强迫、恐吓或来自另一方的强迫、恐吓等威胁。但是,推荐、支持、阐述、说服、敦促或争辩不应视为失信行为。3.为保护汽车经销商,法律不论争议的数额多少,汽车经销商可以对从事商业的任何汽车制造商在其任何居住地、成立、或拥有代理机构的地区的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提起诉讼。4.汽车制造商未能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或遵守特许经营权的任何条款或规定、或终止、取消、或未能与上述汽车经销商续签特许经营权,汽车经销商应获得遭受损失的赔偿金和诉讼费。5.给予汽车制造商在任何诉讼中,就汽车经销商的失信行为为其自身进行辩护的权利。6.规定了特许经营争议解决方式。采取仲裁的条件是,在争议发生后,只有各方书面同意使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情况下,才可使用仲裁解决争议。7.当选择根据机动车辆特许经营权合同解决争议时,仲裁人应根据机动车辆特许经营权合同解决双方争议,并且提供裁定结果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的书面解释。8.未经汽车特许经销商同意汽车制造商不得在许可区域增加其他的汽车特许经销商。《诚实法》(GoodFaithLaw)1955年生效的《诚实法》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制造商对经销商强行分配销量指标或强行检查财务记录等可能造成过当竞争或不公平竞争的行为。其禁止的是制造商对经销商的强制行为或胁迫行为。该法的内容明确了制造商与经销商的关系平等,特许经营的条件和规定的运用、合同的终止、更新等交易行为应本着相互信任的精神等原则。与汽车流通相关的美国州政府法规各州汽车特许经营法的主要原则美国实行联邦政治体制,各州有相对独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因此,美国各州在和联邦法律不相违背的前提下,有自己相对独立的汽车流通法规。美国共有50个州,各州都有汽车特许经营法,为制造商与经销商之间的关系提供法律保护。尽管各州之间的法律有所不同,但都会保护经销商的权益,避免制造商不公正地撤销经销商,是《联邦汽车经销商特许经营法》的延伸和补充。各州的汽车特许经营法规定各不相同,但大多数都包含了以下主要原则:1.对经销商授权的终止、修改或不予续签有严格限制,整车制造商需要给出“合理的理由”。例如经销商有违规、欺诈、未能提供标准服务或存在破产风险,整车制造商需提前一段时间(常为180天)告知经销商并允许其申诉、整改。当整车制造商因为需要调整销售网络而关闭经销商时,需要给予一定赔偿。2.整车制造商不得设定经销商的销量目标或规定经销商销售的车型,也禁止整车制造商限制零售价格,如设置最低、最高折扣等。3.严格禁止价格歧视,整车制造商不允许对不同经销商提供不同提车价格,籍此以保护小经销商的利益。4.整车制造商需支付经销商在保修期内给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费用,支付的额度一般为经销商提供维修服务成本加30%~40%。5.严格限制整车制造商干预经销商的收购合并、管理层更换。6.当经销商的授权被终止后,整车制造商有义务回购经销商尚未售出的库存,包括车辆、零部件和经销商的专用设备等,一些州还规定整车制造商需赔付经销商一段时间的土地租金。对我国完善反垄断法律体系以维护汽车流通领域公平竞争方面的启示加强汽车流通领域反垄断法规制保护竞争是美国反垄断法至高无上的宗旨,在特许经营反垄断的实施强度上,美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实施了强有力的反垄断政策,无论在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均严于其它国家,通过严格执法来达到维护竞争的目的。从国际范围来看,对特许经营的反垄断法规制均呈现严厉的趋势。目前,在我国汽车流通领域存在诸多涉嫌垄断行为,我国应该强化汽车流通领域的反垄断法规制,加快出台汽车流通领域反垄断实施指南,进一步提高汽车流通领域反垄断立法和执法的强度。引入合理原则增加反垄断法的灵活性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作为美国反垄断法违法判定原则,在实施反垄断法的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和美国不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但合理原则的理念之于反垄断法十分重要。我国的《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列举了垄断协议豁免的情形,但列举往往不能穷尽,而且文字表达易存有歧义,合理原则能经过全面分析后再权衡利弊判定是否违法,这样增加了法律的灵活性,可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适当弱化汽车制造商对经销商的控制力从《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几年的效果看,由于其授予了汽车制造商的绝对强势地位,因此造成了我国汽车流通领域存在诸多垄断行为,妨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从而大大损害了汽车经销商以及消费者的利益。从美国的经验来看,由于其反垄断法对经销商的保护非常充分,因此,制造商对经销商的控制力比较弱。《办法》的实施造成了我国汽车制造商和经销商之间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明显,应抓紧修改该《办法》,提高经销商的地位,适当弱化制造商对经销商经营行为的控制力。进一步提高我国汽车售后市场的竞争在美国,售后服务不仅和整车销售分离,也很少受到制造商的限制。目前,我国提供汽车售后服务的模式是以4S店为主,4S店投资巨大,装修豪华,其维修费用高昂,消费者没有自由选择配件的权利。我国《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明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和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从我国目前汽车售后市场现状来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消费者权益严重受损。我国应该鼓励多种形式的维修模式,进一步提高汽车售后市场的竞争。
2013-09-20
你轻轻一赞
是我大大的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