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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最新“汽车三包”的法律漏洞

2013年10月1日,《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汽车三包”规定)将正式施行,但是细心人依然发现,其中存在着不少漏洞,例如“交通补偿标准未予明确”、“异地退车怎么办”、“法规生效前的问题无人担责”等。1、交通补偿标准不明“汽车三包”规定第五章第19条中明确:“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包括等待修理备用件时间)超过5日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但是现实情况是,大多汽车经销商可以提供的备用车不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刘行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给予交通补偿的金额很关键。“汽车经销商不可能配备大量的备用车在店内,也不可能增加成本去租车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然而“汽车三包”规定中并没有提出交通费用的金额,“我可以给你1元乘公交,也可以给你100元一天用于打车,这个数目完全是经销商说了算”。刘行认为,交通补偿标准未明确,会让消费者和经销商在后期产生“扯皮”。新规定之后的补充、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理应进一步解释说明。2、换车和退款时间未明确“汽车三包”规定第五章第22条规定:“汽车到达更换的标准时候,消费者可以要求经销商更换不低于原本配置的车型”。但是,刘行认为,“汽车三包”规定并没有明确更换的周期和交付新车给消费者的周期。同时,“汽车三包”规定第五章24条规定,“15日内为消费者一次性退清货款”。粗心的车主会认为,退换车辆的事情到此结束了。可问题是,是以当天现金形式还是银行汇款的形式退清货款?条文中没说清楚。法律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提出具体的合理的期限。如果超过这个期限给消费者带来了损失,是可以与经销商协商给予一定的补偿。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法官在审理相关的案件还是在司法解释中都应当也对其进一步解释说明。3、异地退车产生费用谁补偿“汽车三包”规定第一章第四条明确: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担。销售者依照规定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其他经营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同时,第九章第四十三条明确:销售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向消费者直接销售、交付家用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家用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单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家用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单位视同生产者。从“汽车三包”规定中的以上两个条款,可以发现“三包”责任是由销售者来承担的。这也就是说消费者所购买的车辆一旦发生问题,应直接找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销售者索赔。然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常常遇到异地用车的情况。如果消费者原在南昌的4S店买车,后因工作调动到湖北武汉工作,所购车辆一旦车辆发生质量问题涉及退换,那么参照以上条款,消费者必须回到南昌4S店进行操作,由此产生的往返交通费、食宿费、拖车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是否也应该由销售者来补偿,补偿又以何为标准,在“汽车三包”规定中都没有明确说明。4、法规生效前的问题无人担责“汽车三包”规定的出台,似乎使许多受到汽车质量问题侵害的消费者看到了一线希望,因为根据规定,在“三包”有效期限内,车辆发生两次严重故障经更换或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消费者在支付规定的补偿后,可选择退货或更换。但是,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相关人士表示,“汽车三包”规定并不对其生效以前的汽车质量问题产生效力,只对其法规生效后产生的质量问题适用。也就是说,目前所发生的所有的汽车质量问题都不能适用于“汽车三包”规定,法规保障的只是该法规出台以后出现质量问题的汽车。这似乎给所有已经发生质量问题的汽车宣判了“死刑”,即使“汽车三包”规定很快实施,他们也不能依照此法规进行维权。这是一个典型的新法是否具有追溯力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追溯力的新法不管已经发生的行为发生在何时,都按照新法实施;没有追溯力的新法,只有在实施之日后的行为才按照新法施行。在这个案例中,“汽车三包”规定明确了不能依据和适用新规定,那么在法律保护上,消费者只能选择相关的其他法律,例如《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的溯及力的问题,在立法上如何规定、怎么规定是一个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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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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