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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详解(3)——主观罪过

“无行为则无犯罪”,“无罪过则无犯罪”,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准则,如果驾驶员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同理,如果驾驶员主观上没有罪过,事故的发生完全是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也不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将犯罪的罪过划分为故意和过失,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故意和过失是两种罪过形式,但其中的“故意”与日常生活中我们所讲的“故意”并不一样,刑法所讲的故意是对行为所导致的结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行为本身。请看2008年司法考试的一道题目(您认为选B还是C):

甲到本村乙家买柴油时,因屋内光线昏暗,甲欲点燃打火机看油量。乙担心引起火灾,上前阻止。但甲坚持说柴油见火不会燃烧,仍然点燃了打火机,结果引起油桶燃烧,造成火灾,导致甲、乙及一旁观看的丙被火烧伤,乙、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检测,乙储存的柴油闪点不符合标准。甲的行为构成何罪?

A.危险物品肇事罪 B.失火罪 C.放火罪 D.重大责任事故罪

答案是失火罪,它与放火罪的区别就在于主观罪过,从日常生活的“故意”看,甲是故意点着打火机的,应当认为为放火罪,但刑法所讲的故意是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显然,甲对最终出现的危害结果不可能是积极追求,也不可能是放任的,所以,其主观方面是过失。

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的表现和上面的考题是一样的,故意违反交通规则+过失导致危害结果。所以,从表面上看,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都是故意违反交通规则的,如明知酒后而驾驶、明知疲劳而驾驶、明知超载而驾驶等,如果他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那就是故意了,不定交通肇事罪,而是定故意杀人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了(参见主体中公交车司机的判决),还可以参见http://auto.qq.com/a/20100915/000131.htm。

为更好的理解主观罪过,以下面的例子来解释下刑法中的四种罪过:故意中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失中的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

住在19楼的居民在打扫阳台卫生:

(1)如果行为人看到楼下有仇人经过,将花瓶往仇人身上砸去——直接故意(已经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却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投赞同票。如未砸中,则为未遂)。

(2)如果行为人不小心将花瓶打碎,往下扔碎片时,想到:“会不会砸到人?不管他,不会这么巧吧?”,却砸死了行人——间接故意(已经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投弃权票。如未砸中,无罪)。

放任: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听之任之,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简单地讲,“无所谓”,“干我屁事”。

(3)如果行为人扔花瓶时,想到:“会不会砸到人?夜深人静,扔在后面草丛中不会有事”,却砸死了行人——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却轻信能够避免,但当时认为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并不具有这种能力,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投反对票。如未砸中,无罪)。

(4)不小心将阳台上的花瓶碰倒,花瓶掉下楼,将楼下行人砸死——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投反对票。如未砸中,无罪)。

其中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之间的区分,尤其是前者是理解的难点。举例说明一下前者的区分。

甲想毒害妻子,但知道孩子经常吃妈妈碗中的饭,但仍然在饭中下毒,母子死亡。甲对妻子是直接故意,对孩子是间接故意。

甲想毒害妻子,但知道孩子经常吃妈妈碗中的饭,为避免孩子吃妈妈碗中的饭,早上在饭中投毒后,送孩子去幼儿园时,特意交代下午爸爸来接,还不放心,中午将孩子送到奶奶家,说晚上爸爸来接回家。但孩子想妈妈,妈妈去奶奶家将孩子带回家,母子死亡。甲对妻子是直接故意,对孩子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两种情形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具体表现是:在第二种情形中,行为人采取了一些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这些措施事后证明不足以避免结果的发生。

主观罪过是犯罪论也是整个刑法学中最难以理解的问题,也是最难讲解的问题,毕竟,主观方面掩藏于内心,只能通过客观行为来推断。

简单总结一下,交通肇事罪对危害结果发生是投反对票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表现让人,尤其是法官认为投了赞成票或者弃权票,那么,罪名会发生变化,量刑自然也发生变化,总体而言,过失犯罪的量刑比故意犯罪的量刑轻。

具体到交通肇事罪而言,认为自己驾驶技术高,车辆性能好而超速,发生事故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走在国道、县道,应当预见到有一些看不到的小岔路上会有人、车出来,而没有充分注意导致事故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司法实践中的大部分案件,都是两者兼有,就不再区分了。

至此,我们简单分析下大家都知道的前几年发生的成都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以及杭州胡斌交通肇事案。这两个罪名的区别就是主观方面,具体而言,就是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界限。

这两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刑事审判参考》都刊登了(这里面刊登的地方法院的判决,都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全国各地至少上海的刑事法官是每期必看的,里面刊登的理由、论述是他们判案的重要参考),认真的同学,可以去仔细看看当时法院的思路。

孙伟铭: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32949.html

胡斌: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32951.html。

简单的讲,孙伟铭的行为是酒后高速行驶,与前车追尾后,没有停车,反而逆向高速行驶,导致四死一重伤的结果,法院评价的不是追尾,单纯考察追尾,肯定是一个交通肇事案件,法院认为,发生事故后,应当停车、保护现场,但是,你却高速逃离现场,这表明你对之后发生的危害结果至少投了弃权票(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这就是典型的间接故意)。而胡斌案件,虽然高速行驶,但发生事故后,胡斌停车保护现场,打电话,抢救伤者,更重要的是,法院发现在发生事故前,胡斌高速行驶时,遇到红灯会停车等待,这说明胡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

因为引起了这么大的社会反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明确:“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意见》其实有所限制,并不是一旦认定为酒后驾驶就追究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对当时发生的几个类似案件的讨论,直接催生了大家熟悉的危险驾驶罪的出台。

简单概括一下,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是轻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千万不能让人认为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抱着无所谓(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甚至是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最常见的就是孙伟铭这种,发生事故后不停车,反而高速逃离现场),否则,麻烦就大了。

附:相关规定

(1)犯罪故意的规定

第14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犯罪过失的规定

第15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3)意外事件的规定

第16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条的区别在于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第114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5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5)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

法发[2009] 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5075起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发生7518起,死亡3060人;2009年1月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更加严重,一次致多人死伤的案件屡有发生。特别是近一段时期以来,成都、南京、杭州等地连续发生多起重大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高度关注。

为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功能,有效遏制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并公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的犯罪典型案例。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及两起典型案例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有效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必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

一、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

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其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的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人死亡,1人轻伤;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

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依法没有适用死刑,而是分别判处无期徒刑,主要考虑到二被告人均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是适当的。

三、统一法律适用,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教育潜在违规驾驶人员,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社会关系,对于此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

本意见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附:有关醉酒驾车犯罪案例

一、被告人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黎景全,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佛山市个体运输司机。1981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1J374的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碧华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时,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洁霞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柏宇撞倒,致陈柏宇经伤。撞人后,黎景全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向穗盐路方向快速行驶,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被害人梁锡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洁霞后撞倒梁锡全,致李洁霞、梁锡全死亡。黎景全驾车驶出路面外被治安队员及民警抓获。经检验,黎景全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9.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黎景全在医院被约束至酒醒后,对作案具体过程无记忆,当得知自己撞死二人、撞伤一人时,十分懊悔。虽然其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困难,但仍多次表示要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以(2007)佛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黎景全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以(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酒后驾车撞倒他人后,仍继续驾驶,冲撞人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醉酒驾车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黎景全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犯罪,属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不核准被告人黎景全死刑,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同做了大量民事调解工作。被告人黎景全的亲属倾其所有,筹集15万元赔偿给被害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醉酒驾车撞倒李洁霞所骑自行车后,尚知道驾驶车辆掉头行驶;在车轮被路边花地卡住的情况下,知道将车辆驾驶回路面,说明其案发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黎景全撞人后,置被撞人员于不顾,也不顾在车前对其进行劝阻和救助伤者的众多村民,仍继续驾车企图离开现场,撞向已倒地的李洁霞和救助群众梁锡全,致二人死亡,说明其主观上对在场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因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犯罪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黎景全系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孙伟铭,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高中文化,成都奔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2008年5月,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轿车。之后,孙伟铭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同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大量饮酒。当日17时许,孙伟铭驾驶其别克轿车行至四川省成都市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川A9T332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肇事后,孙伟铭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车牌号分别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川AK1769的长安奥拓轿车、川AVD241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川AMC337的奇瑞QQ轿车等4辆轿车相撞,造成车牌号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上的张景全、尹国辉夫妇和金亚民、张成秀夫妇死亡,代玉秀重伤,以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孙伟铭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4万元。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以(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孙伟铭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伟铭之父孙林表示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社会各界人士也积极捐款帮助赔偿。经法院主持调解,孙林代表孙伟铭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在身患重病、家庭经济并不宽裕的情况下,积极筹款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一定程度的谅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伟铭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机动车辆,多次违反交通法规,且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冲撞多辆车辆,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说明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孙伟铭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孙伟铭是间接故意, 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发生,与直接故意驾车撞击车辆、行人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案发后,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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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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